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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周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777号原告:李春荣,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萍,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李春荣诉被告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被告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6.48万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6.48万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3.24万元),合计5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可才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7万元、8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36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周玉萍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借条上的借款本金不完全属实,利息计算过高,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4万元,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每次未支付的利息,原告都要求被告算入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金14万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加复息共计38.2万元,原告诉请中超过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请;2、王可才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玉萍在之后的庭审中辩称:没有借原告的诉请的36万元钱款,之所以第一次开庭时承认借款14万元是因为原告在开庭前打电话让自己说通过转账借了原告14万元,完全是原告在误导自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春荣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360000),借款月利率为1.5%(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28日已到期,现再延期壹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其中尚欠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未付¥64800)”。在借条上方有一段注明:“注:本借款再续期陆个月,周玉萍,2014.6.29”。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2015年3月2日,被告在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出具给原告36万元借条,实际上是芜湖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王可才从李春荣处借的,王可才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来原告找不到王可才,就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最后在王可才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在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案涉36万元其实是借给王可才的,之所以要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其通过被告认识的王可才,怕再找不到王可才,就让被告出具借条,王可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王可才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在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钱借给了芜湖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就要求自己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做担保。考虑到自己确实从被告处借了款,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了。对原告在询问笔录与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关于36万元借款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称其向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报了假案,其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是虚假的,之所以如此,是被告让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分得王可才的执行款。再查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可才陆续向本案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归还15万元,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8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如果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本金14万元。首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在之后的录音中认可14万元,说明其确实向原告借款过;其次,对于借款给付方式,原告认为是现金给付,并提供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取款金额可以印证原告的出借款项数额,对于其余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借条中有对利率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金额为6.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荣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元,由原告李春荣负担2766元,被告周玉萍负担174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