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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腾昌工贸有限公司与景德镇诚意皮业有限公司、卢林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腾昌工贸有限公司,景德镇诚意皮业有限公司,卢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88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路(吴湾里无锡市扬名储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邵进义,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景德镇诚意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卢林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卢林松。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腾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昌公司)与被执行人景德镇诚意皮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卢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诚意公司、卢林松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诚意公司、卢林松支付货款本金193312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83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诚意公司、卢林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诚意公司、卢林松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诚意公司、卢林松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与被执行人诚意公司、卢林松于2016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确认诚意公司、卢���松尚欠腾昌公司货款174171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35171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6500元、2017年2月5日前支付16500元、2017年5月5日前支付16500元、2017年8月5日前支付16500元、2017年11月5日前支付16500元、2018年2月5日前支付16500元。本案执行费2980元由诚意公司、卢林松承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均汇至腾昌公司指定账户,户名:邵进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芦庄支行,账号:62×××75。二、如诚意公司、卢林松未按期付款,腾昌公司有权要求诚意公司、卢林松增付违约金20000元;并有权要求诚意公司、卢林松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与被执行人诚意公司、卢林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诚意公司、卢林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腾昌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