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241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菁,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智腾,该司职员。被告:XX珍,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运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慧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运光,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智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311号),根据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XX珍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819号),根据第3.1条约定由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为被告XX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XX珍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借据1(编号:551×××01号),同日,原告向被告XX珍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签订借款借据2(编号:5515041×××002号),同日,原告向被告XX珍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于2015年6月至今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第27条的约定按时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被告XX珍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本条款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该贷款剩余本金888616.24元,欠息157045.7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合计1045661.9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珍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15041201400311号);被告XX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8616.24元,欠息157045.7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合计1045661.9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对被告XX珍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珍无答辩。被告陈运泉无答辩。被告刘慧敏无答辩。被告陈运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XX珍(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1×××311),约定:“第2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24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19.2条,本合同项下之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第25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每月15日为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合同项下其它款项的,乙方有权对该等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适用前述规定,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该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第26条,本合同第6.1.1项约定的账户为结算账户。本合同第6.4款约定的贷款发放和还本付息账户信息如下:户名:XX珍,开户行:西城支行,账号:62×××96。第12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第29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XX珍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507×××19),约定“甲方应XX珍(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551×××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1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始至2016年11月15日止;第2条,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4条,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7条,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乙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XX珍发放贷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余下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2015年6月之前的款项被告XX珍已足额还款。2015年6月之后,被告XX珍未能还款,被告XX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616.24元。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XX珍提供了借款,被告XX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XX珍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尚欠原告本金888616.24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XX珍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珍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珍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XX珍偿还剩余的本金888616.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以888616.2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88861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对利息按月利率7.5‰计收复利。《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珍追偿。被告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珍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1×××0311)依法解除。二、被告XX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8616.24元,利息(以888616.2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88861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对利息按月利率7.5‰计收复利。三、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1元,财产保全费3249元,共计17460元,由被告XX珍、陈运泉、刘慧敏、陈运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