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显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显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74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显文,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显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川011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巫家祠菜市场一茶铺边,秘密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150元耗用。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家珍公园门口路边,秘密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得赃款100元耗用。3、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公安街一KTV门口路边,秘密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桔红色今晨之光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元耗用。4、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公安街一KTV门口路边,秘密将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50元。5、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巫家祠菜市场一茶铺边,秘密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凤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元耗用。6、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家珍公园门口路边,秘密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100元耗用。7、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绣川农贸市场,秘密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元耗用。8、2016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家珍公园大门处,秘密将被害人覃某放在家珍公园大门处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80元耗用。9、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家珍公园家珍巷,秘密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40元耗用。10、2016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曾显文窜至本区城厢镇家珍公园大门口,秘密将被害人雷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组云沙牌蓄电池盗走,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35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显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显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未经查实,不构成立功。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显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曾显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显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显文提出:涉案金额2500元,量刑过重;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检举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有主动申请退赔情节,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显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显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有检举立功的辩护意见,未经查实,不予认定立功。对于上诉人曾显文所提涉案金额2500元,并有坦白立功和积极申请退赔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曾显文所盗窃物品有实物在案的经鉴定总价为2500元,但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曾显文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两个月时间内实施10次盗窃行为,其短时间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也应作为量刑考虑情节。其次,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曾显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于上诉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未经查实,不能认定立功。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主动申请退赔,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其有主动申请退赔的情况,且上诉人曾显文并未实质进行退赔,故不能认定其有退赔的量刑情节。最后,上诉人曾显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根据上诉人曾显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上诉人人曾显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显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忠审判员 陈楠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