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薛荣春、马汝玲、闫文亮、高清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薛荣春,马汝玲,闫文亮,高清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399号原告刘小平,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延安宝塔区。被告薛荣春,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马汝玲,女,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闫文亮,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高清银,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刘小平诉被告薛荣春、马汝玲、闫文亮、高清银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被告薛荣春、高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汝玲、闫文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经被告闫文亮、高清银的介绍认识被告薛荣春,因被告薛荣春夫妇做农机生意无钱进货,经担保人担保,原告向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出借现金37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薛荣春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闫文亮替借款人薛荣春偿还借款160000元。在还款100000元之前所产生的利息为11866元,在还款160000元之前所产生的利息35306元,共及产生的利息4717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款无效,至今未能偿还。诉请: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还款260000元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7172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时间、借期、金额、还款日期及抵押的房产证。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薛荣春借原告款项所做的承诺和保证,借款日期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证据三、保证书,证明借款人薛荣春在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刘小平还借款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人闫文亮待拆迁款到后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现居住楼房作为抵押给予原告刘小平。被告薛荣春辩称,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刘小平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借期一年,向原告出具370000元借据,因一年利息为72000元,当时被告薛荣春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现金,所以借据为3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还款1000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由担保人闫文亮向原告还款1600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称承诺书、两份保证书,均有本人和担保人闫文亮签名。被告薛荣春在举证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汝玲、闫文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被告高清银辩称,通过担保人闫文亮认识被告薛荣春,被告闫文亮多次告诉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夫妇需要借款,之后就介绍原告刘小平认识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双方达成合意,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当初由本人和被告闫文亮共同担保,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向原告出具370000元的借据,一年利息为72000元,被告薛荣春当时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其中7万元为利息,将现居住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于原告保管。2015年8月18日被告薛荣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闫文亮向原告还款160000元,后原告出具过一份称承诺书,两份保证书,也有担保人闫文亮的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荣春、马汝玲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闫文亮联系贷款,被告闫文亮联系被告高清银,被告高清银联系原告刘小平,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共同向原告刘小平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借期一年,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向原告出具37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利息为72000元,当时被告薛荣春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现金,借据为3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担保人为被告闫文亮、高清银。贷款逾期后,2015年8月18日被告薛荣春还款10000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闫文亮向原告还款1600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60000元。后被告薛荣春、闫文亮向原告出具一份称承诺书、两份保证书,均有担保人闫文亮签名,且被告薛荣春用韩俊斌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在房产部门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2月21日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共同向原告刘小平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本息37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薛荣春偿还本金100000元,产生利息11800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2016年1月18日被告闫文亮偿还本金160000元,产生利息34880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约定利率2分计息),以上利息合计46680元,下余本金110000元未偿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闫文亮、高清银系借款保证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闫文亮、高清银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荣春、马汝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计息),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利息46680元,被告闫文亮、高清银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薛荣春、马汝玲负担1721.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