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伟刚与于金亮、李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刚,于金亮,李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357号原告彭伟刚,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被告于金亮,男,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被告李艳茹,女,生于1986年1月23日,汉族。原告彭伟刚与被告于金亮、李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刚、被告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于金亮及其妻子李艳茹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金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26日前归还本息共计20670元(月息2分),被告李艳茹、朱立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清算,借款期间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3340元,利息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金按照200000元计算利息48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照本金166660元计算利息13332.8元,故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60元,利息43332.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4333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艳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金亮辩称,1、原告的起诉都是真实的,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也都正确;2、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当初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李艳茹未到庭,亦未向���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于金亮、李艳茹与原告彭伟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彭伟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被告每月26日前归还人民币20670元,于金亮、李艳茹以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位于海河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棕榈城6幢2单元2层205号,房屋买受人为李艳茹)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该借款由朱立军提供担保。借款支付后,被告于金亮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34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于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4333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艳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朱立军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朱立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金亮、李艳茹由朱立军担保向原告彭伟刚借款200000元,之后共偿还借款本金33340及利息18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于金亮偿还借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艳茹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李艳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处签字,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该行为应视为借款抵押方式,因此,应认定被告李艳茹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亮、李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伟刚借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6日为43332.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本金166660元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于金亮、李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