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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谢秀军、杜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谢秀军,杜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兰某甲。法定代表人董建柯。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被告谢秀军,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杜传良,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谢秀军、被告杜传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和被告大谢秀军、被告杜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20分,被告谢秀军驾驶豫R/DV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万象城北门对面时与粉刷房子的兰某乙身上系的绳子相挂,致兰某乙从空中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款已经履行,由于兰某乙之妻当时处于怀孕期间,双方就小孩抚养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待小孩出生后赔偿抚养费48000元,并有被告杜传良进行担保,现小孩已经出生,但被告未主动履行,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0元。原告兰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谢秀军赔偿原告抚养费48000元,并由被告杜传良担保。被告谢秀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当时小孩没有出生,故对其子女抚养费当时没有支付,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愿意分期支付。被告谢秀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杜传良辩称,被告谢秀军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当时小孩没有出生,故对其子女抚养费当时没有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其进行担保,但现在自己也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被告杜传良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20分,被告谢秀军驾驶豫R/DV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万象城北门对面时与粉刷房子的兰某乙身上系的绳子相挂,致兰某乙从空中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款已经履行,由于兰某乙之妻当时处于怀孕期间,双方就小孩抚养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内容载明:“补充协议,谢秀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被害人兰某乙之妻董建柯现因遗腹子已将近5个月不适宜做引产手术,董建柯决定将孩子生下来,现董建柯与谢秀军及谢秀军的一担挑杜传良达成协议,待董建柯的遗腹子出生后由谢秀军赔偿董建柯遗腹子的抚养费4万8千元,凭出生证明一次性付清,由杜传良负连带责任。董建柯2013、8、5谢秀军同意杜传良。”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抚养费48000元,拒不履行,没有道理,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杜传良为被告谢秀军与原告兰某甲的抚养费签名同意予以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杜传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甲抚养费48000元;二、被告杜传良对被告谢秀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李银霞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