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夏某登陆被害单位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官网话费充值页面,采用先使用支付宝进行话费充值,然后利用抓包软件将系统设置的交易金额更改为人民币0.01或0.02元的方式实施盗窃,为自己以及他人的手机账户充值话费和流量共计人民币18160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1.6元。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