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立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立龙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民特16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富国,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李立龙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实际使用人李立龙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申请借款13万元,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次签订,三年循环使用方式,此笔贷款现已到期,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金额1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过先锋信用社工作人员向借款人催收时,因无法联系实际使用人李立龙,后联系到李立龙的妹妹李立华及父母,双方约定以李立龙自有住宅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房产位于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北新街公安局综合楼4单元3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依安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号,面积为86.01平方米。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李立龙辩称:我对申请人要求对13万元债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没有异议。2014年9月22日,我与申请人依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李立龙可以借款13万元,利率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凭证计算。这笔借款总合同是三年期的,是一年一循环,已还一年,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第二次循环时超时未还,是因为我被羁押了。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正确,是事实,《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上述的13万元借款,我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立龙,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有他项权利证书。我同意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立龙,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李立龙在申请人处借款13万元,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李立龙以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关于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实质性异议,且13万元借款在第二年循环使用到期后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李立龙同意按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利率计算利息,且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李立龙的、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号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8.62‰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刘亚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