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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邵建民与安吉富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富隆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民,安吉富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富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82号原告:邵建民。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安吉富信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富。被告:安吉富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竹。委托代理人:邰XX。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告邵建民与被告安吉富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公司)、安吉富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竹的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民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富信公司因被拆迁,雇佣原告将拆迁后厂房内电线及电力设施、设备拆除。由于拆除难度大,在2014年2月25日下午约2时左右,原告在拆除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23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富信公司已支付。但涉及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赔偿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9级。另被告富信公司拆迁后,再无新建厂房,其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机械设施、设备全部转给被告富隆公司使用,致使被告富隆公司以被告富信公司的资产顺利注册登记新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富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440元,被告富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补偿责任。被告富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富隆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在富信公司厂房内拆除电线及电力设施、设备时,因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而被告富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并于2015年6月9日由汪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梦竹,以上事实有富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及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可见安吉富隆家具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后独立成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富隆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富隆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同时诉称被告富信公司将所有固定资产、机械设施、设备全部转给富隆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富信公司并未将固定资产、机械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富隆公司,且原告要求被告富隆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富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富信公司将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转给了富隆公司,致被告富隆公司以被告富信公司的资产顺利注册登记新公司。经查二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为父女关系,但根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可证实,被告富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汪某某,2015年6月17日,汪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梦竹,投资人由汪某某变更登记为吴梦竹。而被告富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一直为吴炳富,2015年3月24日公司股东才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被告富隆公司的注册登记与富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称被告富信公司将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转给了富隆公司,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但经庭审调查,三位证人均只是听说被告富信公司将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转给了富隆公司,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富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富信公司因被拆迁,雇佣原告将拆迁后厂房内电线及电力设施、设备拆除。在2014年2月25日下午约2时左右,原告在拆除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23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安吉县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0044元均由被告富信公司支付。后经湖州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含住院)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44元,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合计14056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富信公司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富信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富信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150564元,扣除被告富信公司已支付20044元,尚需赔偿原告130520元.原告要求被告富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富信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建民损失130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富信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