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杰清、林昕与福建省海信鞋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杰清,林昕,福建省海信鞋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清,男,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昕,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鹏,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海信鞋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宏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杰清、林昕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海信鞋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杰清、林昕二审提供《证明函》、《任职证明》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郭杰清、林昕系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职员,二人的对账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海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郭杰清、林昕二审提供《证明函》、《任职证明》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体现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是由福建正和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且原审中海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抬头为“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和福建正和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相吻合。郭杰清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海信公司系与正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与林昕分别是正和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和财务主管,正和公司的全称为福建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杰清、林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