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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天龙与蔡达诗、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修理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龙,蔡达诗,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修理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81号原告:黄天龙,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达诗,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中段50号对面(火电厂对面)。负责人:梁和,男,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火电厂对面)。原告黄天龙与被告蔡达诗、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玉林精工汽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记录。原告黄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均和被告蔡达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修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龙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转让金115000元和水电费156.9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玉林市大南路中段50号对面精工汽车维修中心内部所有设施和所有经营权以13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转让款由原告在签字日先付115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收款后必须付清签字之日前的水电费及租金(租金必须交到8月份。还约定,被告在转让权交付给原告后,要出自协作精神帮助扶持原告,特别是遇到外来可抗、影响经营的情况下无条件参与解决问题,原告在经营期内因各种原因不愿再继续经营下去,可向被告申请由原告按原转让款转交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15000元首期款给被告,被告也将玉林精工汽修部交给原告经营。但在原告接手经营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转让前店铺的水电费,也未如约支付房租,打电话也不听,致使房东以停水停电为由向原告催收所拖欠的水电费及房租,严重干扰原告正常经营。不得已原告只能自行代被告垫付水电费156.9元,但拖欠的房租至今仍未支付。因房东不断催收房租,使原告的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另外,被告蔡达诗也没有按照约定的协作精神帮助扶持和指导原告开展经营业务,致使原告举步为艰,无法经营下去。综上,由于蔡达诗��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被告蔡达诗辩称,其不同意返还转让金1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押金给其。双方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其积极配合原告,如果因为水电费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其承担,其认为也是不合情不合理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听从其的意见,造成经营不善,造成自己的损失推卸责任给其,原告所说的的与事实不符,其押了两万元押金给房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0%,其转让店铺不是因为经营不善才转让的,是因为其身体不适和其他原因才转让店铺的,转让之前其也和原告作了充分的沟通,并告诉他如何经营。被告玉林精工汽修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黄天龙与被告蔡达诗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蔡达诗将位于玉林市大南路中段50号对面精工汽车维修中心内部所有设施和所有经营权一次性以13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在签字之日先付115000元给蔡达诗,余2万元作为抵押,如蔡达诗无债权债务,一个月内付清,不能逾期。第二条约定:被告收款后必须付清签字之日前的水电费及租金(租金必须交到8月份。第五条约定:在转让权交付给原告后,被告蔡达诗要出自于协作精神帮助扶持原告,特别是遇到外来可抗、影响经营的情况下无条件参与解决问题。第八条约定:如原告在经营期内因各种原因不愿再继续经营下去,可向被告申请由原告按原转让款转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15000元首期款给被告,被告蔡达诗也将玉林精工汽修部交���原告经营。至2016年3月26日止,蔡达诗没有按照约定将租金交到8月份,有部分水电费也没有及时缴交,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将2万元余款支付给蔡达诗。在此期间,原告辞掉了原来在修理部修车的3个修理师傅,并代蔡达诗支付了156.9元水电费。由于原告是新手,在接手修理部后,经营举步为艰,无法继续经营。26日当日,原告以蔡达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交到8月份和没有扶持其管理致使修理部无法经营下去为由,向蔡达诗提出要求将上述维修部退还给蔡达诗。同年4月6日,原告打电话给蔡达诗再次提出要求将上述维修部退还给蔡达诗。蔡达诗以原告在接手后不久就辞掉修理部仅有的3名修车师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听从其的意见,造成经营不善以及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还要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维修部前称为精工汽车��修中心,该中心由蔡达诗、卢冬梅共同投资设立,梁和负责管理。以梁和名义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卢冬梅和梁和退出该中心。之后,精工汽车维修中心更名为玉林市玉州区精工汽车维修部,实际经营者是蔡达诗。本院认为,原告黄天龙与被告蔡达诗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扶持”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经营工作没有“扶持”。至于租金和水电费的缴纳问题,蔡达诗认为其还有2万元在原告手上,可以从该款中扣除。为此,原告以蔡达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水电费和没有扶持其经营管理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要求蔡达诗退还115000元转让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代蔡达诗缴交的水电费156.9元,应由蔡达诗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蔡达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蔡达诗退还115000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蔡达诗支付水电费156.9元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达诗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156.9元给原告黄天龙;二、驳回原告黄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为1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0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良  良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安彬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