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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778号原告:孙淑香,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淑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3.7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停车费56元、施救费80元、估价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092元,以上共计111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早6时35分,孔令铜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中原路嵩山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香无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孙淑香放弃对孔令铜、李林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要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以上信息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2、对于本案中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香无责任,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2、孔令铜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李林,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孙淑香受伤后于2016年4月12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344.66元,并于2016年4月8日支出门诊费1063.10元,计6407.76元(5344.66元+1063.10元);4、郑州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原告孙淑香雅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30元;5、原告孙淑香支出施救费(电动车)8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淑香于2016年5月12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其它费用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非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孙淑香主张的估价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孙淑香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年收入30482元/年计算;4、原告孙淑香主张的交通费,可按1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淑香与孔令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香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淑香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6407.76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淑香伤后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7.76元(6407.76元+390元+260元)。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13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原告孙淑香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252.68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8.34元。原告孙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0元,施救费80元,计710元,本院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淑香车损、拖车费7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淑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7.7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8.34元。以上共计10206.1元(710元+7057.76元+24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香各项损失10206.1元;二、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孙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