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候春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候春元,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候春元因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2016年4月14日,起诉人候春元向法院递交起诉书,认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计算认定其退休类别定性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该审核计算认定,发回重新审核计算认定。经法院审查,认为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口头答复起诉人候春元。2016年5月26日,起诉人侯春元就该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鄂05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候春元的诉讼请求是对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计算核定有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提交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是对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宜昌市参保人��养老金计发表》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两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诉求,故起诉人候春元的诉求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侯春元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候春元上诉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个人编号为10005914号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退休类别的认定与《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的职务或工种不符,致使上诉人候春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上加盖公章,导致上诉人候春元2015年4月起诉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主体错误,2016年3月8日,二审判决上诉人候春元败诉,经庭审调查方知本案焦点属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职责范围。因此,2016年4月6日依法起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变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上诉人候春元提交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候春元从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得到个人编号��10005914号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告知了上诉人候春元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若上诉人候春元对于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该表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与此同时,上诉人候春元提交的起诉状,明确本案被告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候春元作出的退休类别审核计算认定。上诉人候春元通过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告知上诉人候春元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候春元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起诉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5月29日,上诉人候春元2016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候春元起诉时提交的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与上诉人候春元2015年5月29日从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得到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个人编号、内容均相同,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候春元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