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主张存在给付22万元的事实,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钱款数额对于当事人而言属于数额较大的钱款,石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中12万元是从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提取的现金,但公司项目部仅为企业的部门之一,并非企业法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较低。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又交付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其父石宗传从临邑县浩田面粉有限公司提取存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董某,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需进一步审理查明12万元钱款的资金来源,并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对22万元钱款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鉴于22万元的钱款数额较大,对当事人影响巨大,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