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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玉网与孔小芳、李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网,孔小芳,李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628号原告:洪玉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芳。被告:李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2094229D。负责人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洪玉网与被告孔小芳、李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成威、被告孔小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孔小芳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在S38常合高速公路常熟方向113KM处第二车道内,由于操作不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第三车道内马佳驾驶的车牌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洪玉网等人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孔小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另,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小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小型轿车是我向李勤借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学影像资料,我公司认为原告是肋骨扭曲,不是骨折,故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11时55分,被告孔小芳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38常合高速常熟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113KM附近,由于操作不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第三车道内马佳驾驶的车牌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内洪玉网等5人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孔小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9150元。2016年5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3、皖A×××××小型轿车系被告孔小芳向被告李勤借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4、原告称其受伤前在金坛薛埠晶磊水泥制品厂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又称事发当日是在S38高速公路上打零工,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费,提交了金坛薛埠晶磊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厂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外的损失由使用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小芳赔偿。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中,本院认定8235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是肋骨扭曲,不是骨折,故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洪玉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1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968.7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小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勤经本院传票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玉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2053元。二、被告孔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玉网医疗费、鉴定费3435.70元。三、驳回原告洪玉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孔小芳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