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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陈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长治市郊区故县郭某某经预谋,由郭某某出资一万元,王某某出资五千元,印制投注单、筹码等赌博工具,租赁屯留县渔泽镇东古村“津香可口”饭店二楼开设“猜号”赌场,以从中渔利。同年4月1日赌场开始营业,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耿某某等十余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赌场内的现金流水及账管,以及分发、领取投注单、装号、开奖、兑奖等工作,营业时间为晚上8点至12时。2016年4月10日晚,王某某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房租协议、抓获证明、投注单、筹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耿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2、开设赌场是郭某某提议的,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时间短并未盈利,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经济负担重,其母亲多年患病,需要人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长治市郊区故县郭某某经预谋,由郭某某出资一万元,王某某出资五千元,印制投注单、筹码等赌博工具,租赁屯留县渔泽镇东古村“津香可口”饭店二楼开设“猜号”赌场,以从中渔利。同年4月1日赌场开始营业,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耿某某等十余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赌场内的现金流水及账管,以及分发、领取投注单、装号、开奖、兑奖等工作,营业时间为晚上8点至12时。2016年4月10日晚,王某某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时间。(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赌场内当时扣押已用游戏单票据2106张,空白游戏单票据72本,筹码卡片218张,装号码信封12个、空信封129个,“献爱心猜谜活动”条幅一幅。(3)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关于秦某某等人在屯留县渔泽镇东古村“津香味”饭店内赌博一案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10日20时24分接110指令后,出警查处的现场情况,及因案情重大,移交至屯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4)房租协议证实2016年4月1日郭某某与东古饭店的房主儿子崔某某签订2楼大厅作为办公场地的房租协议。(5)抓获证明证实耿某某到案经过,在长治市客运西站广场被派出所民警郝某某抓获。(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明郭某某和耿某某的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2.证人证言(1)耿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开设了位于“东古饭店”二楼大厅的赌场,采取“猜号”的赌博方式。赌场内共有10余名工作人员,耿某某是郭某某雇佣,负责兑换筹码,收取现金、兑奖、记账和王某某对账的工作人员,每日挣工资100元。自2015年4月3日营业至4月10日被查获,每天晚上都能兑换一万元左右的筹码,参赌人员20、30人。和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名片的指引张某某两次到东古酒家二楼大厅的赌场内参与“猜号”赌博,该具体介绍了“猜号”赌博方式。(3)秦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10日晚秦某某在东古饭店二楼参与两轮“猜号”赌博,该赌场王某某是负责人,当晚大概有30人参与赌博,关于“猜号”赌博玩法的证言和张某某的证言一致。(4)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听参赌人员说该赌场是王某某开设的,该参与了“猜号”赌博,和张某某的关于“猜号”赌博的玩法的证言一致。(5)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赌博场所的宣传名片上王某某是联系人,高某某两次参与“猜号”赌博,该和以上证人关于“猜号”赌博的玩法的证言一致。(6)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毛蛋”郭某某找来的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是王某某开设的,该关于采取“猜号”的赌博玩法和以上证人证言一致。(7)王某甲的证言和李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8)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毛蛋”是和该丈夫合伙开设赌场的人,其余证言和王欣宇的证言基本一致。(9)王某乙、葛某某两证人的证言和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10)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古饭店二楼的赌场是王某某和郭某某开设的,玩的是“猜号”赌博,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房租协议是郭某某和其儿子崔某某签订的。(11)耿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长钢金威超市对面开一家“广告设计”打印店,2016年3月27日王某某到我店里,拿了一个样本(投注单),让我给他打印100本,每本100张,还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印制了100张筹码,还印制了一个标题为”献爱心猜谜活动“的条幅。还特地用A4。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开设了位于“东古饭店”二楼大厅的赌场,采取“猜号”的赌博方式。郭某某提议,王某某负责筹备、宣传和经营管理,两人口头协议:郭某某拿盈利的40%,王某某拿盈利的60%,除此之外王某某每天还赚100元钱的工资。自2015年4月1日营业至4月10日被查获,共营业10日,有工作人员10余名,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每日参赌人员达40余人次,开奖50到60次不等。耿某某是郭某某雇佣,负责兑换筹码,收取现金、兑奖、记账和王某某对账的工作人员,每日挣工资100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准确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员为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郭某某。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