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程晓伟与潘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伟,潘兵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800号原告:程晓伟。被告:潘兵秀。原告程晓伟诉被告潘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兵秀归还原告程晓伟借款19万元。2、判令被告潘兵秀支付原告程晓伟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事宜,因双方系同乡关系,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潘兵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潘兵秀向原告程晓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程晓伟借款10万元整。”同日,原告程晓伟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被告潘兵秀的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潘兵秀向原告程晓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程晓伟借款10万元整。”同日,原告程晓伟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潘兵秀的银行账户(账号:62×××39)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程晓伟陈述:“原、被告是同乡,因为是短期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春节前,被告潘兵秀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晓伟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兵秀向原告程晓伟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晓伟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程晓伟负担112元,被告潘兵秀负担36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