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本凤与胡永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凤,胡永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304号原告:陈本凤,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国,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胡永其(曾用名:胡永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本凤诉被告胡永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鱼药款7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药店购买鱼药欠款76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鱼药款7680元。被告胡永其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微山县渔业综合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3、2000年2月11日欠款凭证一份。本院开庭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胡永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鱼药共欠货款7680元。被告于2002年5月4日及10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00元及600元;该付款事实已在欠款凭证中进行了记载。2013年冬季,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为此被告实际下欠货款为5680元。对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鱼药款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5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本凤货款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