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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许志斌与郭杰、许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志斌,郭杰,许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7民申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许志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杰,电话130XX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剑,电话139XXXX****。申请再审人许志斌与被申请人郭杰、许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博达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8日,许志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志斌申请再审称,许志斌因与被申请人郭杰就2015年的承包价格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郭杰便与被申请人许剑签订了承包合同,许剑将申请再审人许志斌的责任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申请人郭杰。现在土地承包价格每亩为8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郭杰、许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向申请再审人许志斌留置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该涉案的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申请再审人许志斌与被申请人许杰作为该家庭的成员,对该宗土地享有共同、平等的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被申请人许剑与被申请人郭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申请再审人许志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审对申请再审人许志斌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其次,申请再审人许志斌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许志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志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涛代理审判员热古力代理审判员古丽阿扎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袁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