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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广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曲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不服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贾广玉,曲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丛培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玉,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告:曲成田,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广玉、原审被告曲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41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贾广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借据,可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出借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贾广玉住所地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数十起相同案由的案件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江西法庭审理,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该院审理相同的案件避免上诉人多地法院应诉,也浪费诉讼资源。为此,依据民事案件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主的原则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贾广玉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债务人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债权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贾广玉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建安委二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肖 嫣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讴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