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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东,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523号原告:张吉东,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负责人:李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俞光霄。原告张吉东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法式焦糖蛋卷一盒,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退还原告所购商品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5.9元;2.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对退还货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购买法式焦糖蛋卷一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5日,保质期为8个月,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超保质期,后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自查自纠的义务,公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过期食品,对老百姓的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购买欧尚法式焦糖蛋卷400g一盒,货号为029560,金额为35.9元。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5日,保质期为8个月。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原告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就系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予确认。本案系争商品确属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其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就此要求退货退款并主张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系分公司性质,为非独立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张吉东退还法式焦糖蛋卷400g一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并退还原告张吉东货款人民币35.9元;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东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