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宇达机械厂、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宇达机械厂,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5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北街。法定代表人:苏永申。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王昌贺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苏永申,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书梅,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保卿,男,汉族,1946年9月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改荣,女,汉族,1946年9月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雪珍,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杨浩,男,汉族,1981年9月2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与原告下属七一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约定月利率11.0‰,借期1年,2015年5月15日到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的该3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为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的该3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以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发放了约定的贷款30万元,并根据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的《提款通知书》《支付委托书》支付了该款,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偿还,各担保人也都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58842.33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委托书、贷款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保证合同一份;2、个人保证书七份。证明: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八被告自愿为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第四组: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两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贷款资格。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是公司和保证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5‰。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基准利率下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57%,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4.355%,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9.57%,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4.355%计算。同日,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宇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4.35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昌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苏永申、王书梅、王建军、王保卿、王改荣、王雪珍、杨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