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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虎、周进柏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虎,周进柏,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虎,曾因偷窃公私财物,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4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进柏,曾因偷窃、收购赃物、偷窃,分别于2004年7月2日、2005年7月3日、2006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个体经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唐虎、吕某合谋由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盗窃电瓶,被告人吕某收购电瓶,共同盗窃作案3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虎、周进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唐虎、吕某合谋由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盗窃电瓶,被告人吕某收购电瓶,共同盗窃作案3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交通银行对面非机动车道,窃得被害人蔡某甲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北闸动漫城门前,窃得被害人柏某甲的铁鹰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3.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华邦东厦西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4.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盐城汽车客运北站售票大厅门口广场路边,窃得被害人左某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5.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后关路我爱酸菜鱼饭店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6.2016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越河路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嵇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7.2016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国飞尚城楼下,窃得被害人陶某甲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8.2016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七彩苑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周某甲的电瓶各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9.2016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华邦东厦门口,窃得被害人钱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5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0.2016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东方女子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甲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1.2016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金鹰购物中心西门,窃得被害人柏某乙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2.2016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东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3.2016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4.2016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与解放路交界永基广场路边,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5.2016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41号-110三力士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6.2016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北闸大桥南侧新学权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倪同如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7.2016年3月11日晚至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乐天玛特超市二店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8.2016年3月11日晚至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68号五星小区工商银行门前,窃得被害人束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19.2016年3月11日晚至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水街易百名人堂装饰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正亚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0.2016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千代香面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祁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5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1.2016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领秀造型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2.2016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华邦东厦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3.2016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东门,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4.2016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与黄海路交界处东北角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5.2016年3月15日晚至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华邦西厦北侧,窃得被害人丁某乙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6.2016年3月15日晚至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金鹰购物中心东门,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7.2016年3月15日晚至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中江嘉城奥古斯汀咖啡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窃得被害人孟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8.2016年3月15日晚至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曙光眼科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乙、蔡某乙的电瓶各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29.2016年3月16日晚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盐城汽车客运北站售票大厅门口广场,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30.2016年3月16日晚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川玉楼饭店楼下,窃得被害人陶某乙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31.2016年3月16日晚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久久龙虾城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丙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32.2016年3月16日晚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华邦东厦北门口偏东路对面,窃得被害人宋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33.2016年3月16日晚至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虎、周进柏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益豪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的电瓶1组(无法核价),窃后销售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电动车电瓶13组52只,从被告人唐虎处扣押作案用黑色铃木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周进柏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650元;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蔡某甲、柏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虎、周进柏、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虎、吕某均证实被告人唐虎事前与被告人吕某商量由被告人唐虎盗窃电瓶车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吕某,后双方均在夜间偏僻处交易,据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吕某系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唐虎、周进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虎、周进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进柏、吕某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进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退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扣押作案用摩托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