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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某、陈某等与吴东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吴东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896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55。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东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59。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智伟,被告人吴东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吴东提与李耀权、杨圳概(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惠东县平山莲花东路的东陆饭店吃宵夜,吴东提因喝酒起身时不稳而摔倒在地,引发邻桌廖某妮的一阵笑声。廖的笑声引起吴的不满,吴即上前并质问廖,由此引发吴东提一方与廖某妮一方的口角并相互殴打。吴东提等人在打斗中致廖某妮以及与廖同桌的郭某明、陈某安受伤,后吴东提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明和陈某安均属轻伤二级,廖某妮属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平山将吴东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吴东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东提在缓刑考核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日后护理费5000元、脸部疤痕修复费用4000元,共计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291.08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共计100091元。被告人吴东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东提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吴东提与李耀权、杨圳概(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惠东县平山莲花东路的东陆饭店吃宵夜,吴东提因喝酒起身时不稳而摔倒在地,引发邻桌廖某的一阵笑声。廖的笑声引起吴的不满,吴即上前并质问廖,由此引发吴东提一方与廖某一方的口角并相互殴打。吴东提等人在打斗中致廖某妮以及与廖同桌的郭某、陈某受伤,后吴东提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和陈某均属轻伤二级,廖某属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平山将吴东提抓获归案。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当日入住惠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结算住院医疗费3027.4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意见:1、全休二周;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当日入住惠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结算住院医疗费4259.58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前体脱滑。出院意见:1、全休二周;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8日上午10点,惠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司法所内将被告人吴东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东县平山镇莲花东路1号东陆大排档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我与陈某、涂某、吴少涛、张某、廖某(4男2女)在平山莲花地路口东陆大排档吃宵夜,边吃边说笑话。那三名男子也进大排档吃宵夜,其中一人不慎摔倒,恰好廖某笑声很大,对方便抓住廖某的脖子,不听我们劝阻,拿起凳子打我们。我被对方用凳子打致头部流血,吴少涛跑去开车,陈某被追着打,不知跑到何处。当我走出门口又被对方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我胸口。对方离开后,同学接我去医院,到医院还没下车,又看到对方又在现场,且聚集20多人,手持铁棍,便马上开车离开。在大排档有2个人打我,一个身穿黑色衣服,一个身穿条纹黄色衣服。(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我与郭某、涂某、吴少涛、张某、廖某在平山莲花地路口东陆大排档吃宵夜。一名男子不小心摔倒,廖某笑了一下。那名男子就把廖某按倒并问她笑什么。我们站起来与对方道歉,对方也不听。我们与对方互相推搡,对方站起来拿起凳子向我们打来,后来我们还手与对方对打,我们拿起凳子打他们,但没有打中。结果我与郭某被打到头部流血。在去人民医院路上看到有很多人拿着铁棍,后转至中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东提就是2015年12月27日在东陆大排档参与打架斗殴的黑衣服男子。(3)被害人廖某陈述: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当时我与五名同学在平山莲花地路口东陆大排档吃宵夜。隔壁桌一男子因为喝酒坐凳子时摔倒,我当时笑了一下,另外两名男子就拿起凳子向我们打来,我与张某手部受伤,随后我们这边四名男同学过来制止对方,之后我们看到郭某、陈某受伤(郭某头部大量出血,陈某被他们用凳子击中胸部、脸部以及背部)。事后我们去平山人民医院治疗,发现许多人手持铁棍在医院门口,我们害怕便转去平山中医院治疗。经辨认,廖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东提就是2015年12月27日在东陆大排档参与打架斗殴的黑衣服男子。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当时我与五名同学在平山莲花地路口东陆大排档吃宵夜,我们边说边笑,廖某笑出声来,恰好一名喝醉酒的男子摔倒在地,以为我们取笑他,他推了一下廖某。我们这边的几个男同学站起来,还和对方三名男子围在一起推来推去,双方拿起凳子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混乱,具体谁先动手,怎么打并不清楚。事后去医院治疗,又被持铁棍的多人拦车,后转至中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东提就是2015年12月27日在东陆大排档参与打架斗殴的黑衣服男子。(2)证人涂某证言: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我与五名男女同学在平山莲花地路口一夜宵档吃宵夜。期间,有三名男子也来吃夜宵,一名男子坐下凳子时不慎摔倒在地,我们桌的廖某看到对方摔倒引起笑声,而对方看到就过来抓着廖某的衣服,郭某就护着廖某,我们其他人也连忙向他们表示不是故意取笑对方,但对方不听。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对方拿起凳子向我们打来,我们见此也还手。打了一会,我们看见郭某头部流血便去人民医院准备包扎伤口,随后见到多人手持铁棍等着我们,我们害怕便转至中医院。(3)证人林某证言:我在平山莲花东路1号经营东陆饭店。2015年12月27日3点,饭店内有两桌客人在吃夜宵(××)。3时15分左右,平山三联村的三名男子也过来吃夜宵,一名叫“阿提”的男子坐下凳子时不小心摔倒在地上。这时,稔山客人中的一个女子在哈哈大笑。“阿提”站起来用手指着取笑他的女子说“你笑什么东西”。这时,稔山那伙人的男子全部站起来,三联的另外两名男子也站起来,双方便吵起来。接着,双方就开始推搡,后来均拿起饭店的木凳。我看到后马上到中间拦住双方,叫他们不要打架,但因为人数较多,我拦不住。双方就手上拿着饭店的木凳打起来。双方打来打去,追来追去,从饭店内打到门口边再打回饭店内。打了约十分钟,我看到稔山的客人其中一个男子的头部受伤流血,双方便停手了。三联那伙男子先离开现场,后来稔山的客人才把受伤的男子送走。三联村的三个男子都参与打架了,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叫“阿提”。经辨认,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东提就是2015年12月27日在东陆大排档参与打架斗殴的“阿提”。(4)证人余某证言:我是莲花东路1号东陆大排档的服务员。2015年12月27日3时许,有××来吃宵夜,15分钟后,又来了一方人(2-3名男子)。没多久我听到外面传来打架的声音,当时我在洗碗房洗碗。我出去看到刚刚吃宵夜的两方人在打架,先来那方(××)其中一个头部被对方的凳子打到流血,老板在劝架,我看到害怕就躲进洗碗房里面。6、被告人吴东提的供述及辩解,吴东提在公安机关供述辩解:2015年12月2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和李耀权、“杨俊凯”到平山莲花地的东陆大排档吃宵夜。我因之前在酒吧喝了酒有点醉,在落座时不稳摔倒在地。当时坐在旁边一桌吃宵夜的六七个男女看见我摔倒在地,就在笑我。我爬起问对方笑什么,李耀权、杨俊凯也问对方在笑什么。对方的三四名男子就站起来,李耀权、杨俊凯也站了起来和对方对打了起来,双方都把木凳拿在手中对打。对打时,我问站在我对面一男人是哪里人,他说是稔山人,我就跟他说大家都是自己人不要打,对方那男人也权当时在对打的儿女不要再打。当时李耀权和杨俊凯已经和对方的其他人打到大排档外面去了,双方打了一两分钟后被劝开,我看到对方一个男人的头部流血了。后来杨俊凯拉我一起坐上一辆出租摩托车离开现场,李耀权也自行离开现场。当时我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推搡、辱骂对方。对方只有跟李耀权和杨俊凯打架,我不清楚是谁先动手。吴东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打架当时我喝醉酒,不知道自己有没有动手打架。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东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9、(2004)惠东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200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东提2005年因犯抢夺罪(预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犯罪前科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此外,还有情况说明、在逃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东提有当庭认罪、犯罪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东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行犯罪,应依法撤销其缓刑。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计3027.47元;2、误工费,因原告人举证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计至出院后全休两周共25天为2380.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人主张的1000元予以照准;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人主张的500元予以照准。以上4项合计6908.10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日后护理费、脸部疤痕修复费用,没有医疗证明给予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计4259.58元;2、误工费,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年计至出院后全休两周共25天为3585.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住院11天为1100元;4、护理费,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住院11天为11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人主张的500元予以照准。以上5项合计10544.85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医疗证明或者相关鉴定机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东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东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28天,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三、被告人吴东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3027.47元、误工费23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908.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4259.58元、误工费35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544.85元。四、驳回原告人郭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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