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敬尤与余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敬尤,余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03号原告:阮敬尤,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家杰,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阮敬尤诉被告余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敬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敬尤诉称: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8年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阮敬尤提交的证据有:1.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2.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余家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阮敬尤持两份以余家杰名义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两份借条除出具时间和借款期限不同外,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借条出具时间和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条的内容均为:余家杰因个人财务紧张向阮敬尤借款,借款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现金收讫以借条为证。如发生纠纷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需赔偿出借人诉讼代理费。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余家杰的签名捺印,彭宗衍作为担保人也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余家杰支付过利息4000元。后因余家杰到期未还款,阮敬尤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阮敬尤向本院陈述如下:其与彭宗衍是熟人,彭宗衍与余家杰是好友。其通过彭宗衍认识余家杰,后余家杰因做饮料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其借款。两份借条都是由余家杰打印好拿到其在沙溪镇的住处,借条上空白处由余家杰当面填写,借款的第二天彭宗衍来其住处补签名作担保,因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向彭宗衍主张担保责任。借款都是给的现金。其明确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5.6%计算,后余家杰按照月息2分给了2个月利息4000元,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阮敬尤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由阮敬尤(甲方)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甲方与余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该案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8000元,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支付。阮敬尤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该发票由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开具。另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又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余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阮敬尤提供的借条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阮敬尤与余家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阮敬尤关于余家杰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余家杰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阮敬尤现起诉要求余家杰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阮敬尤与余家杰签订的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余家杰未清偿借款,阮敬尤主张自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阮敬尤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的约定,余家杰应承担因借款发生诉讼所造成的律师费。余家杰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如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敬尤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8年27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余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敬尤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阮敬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原告阮敬尤已预交),由被告余家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原告阮敬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家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