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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89号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木桥街25号。法定代表人:占贤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3幢(东创科技D号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方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电子商务运营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合同款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子商务平台申请并建设网上店铺,原告按季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服务款项,共计7500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建设网上店铺以及后续的服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网上店铺申请建设服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封,解除原、被告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75000元,但被告对此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于2015年6月8日解除。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1份、律师函及投递信息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子商务平台Business-to-Business和Consumer-to-Consumer(简称B2B平台和B2C平台)申请并建设网上店铺,并委托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B2B平台和B2C平台店铺独家运营。本协议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或通过其他变通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B2B平台和B2C平台进行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的网络营销行为。本协议所指的B2B平台仅指阿里巴巴(http://www.1688.com),B2C平台仅指天猫(http://www.tmall.com)和京东。本协议合作期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作为产品的品牌持有人或拥有人或拥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文件(包括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理文件等)。甲方应于本协议合作期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提供制定B2B平台和B2C平台店铺网络市场调研以及运营方案,并应向乙方提供上述方案。本协议合作期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为乙方网上店铺开设与运营编制网络服务与运营时间表,并应向乙方提供上述时间表。乙方负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入驻B2B平台和B2C平台申请店铺注册需要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以及店铺建设所需的相关资料。甲方负责乙方店铺装修及商品模板设计,包括店铺招牌、首页自定义区、首页左侧类目条、首页商品展示、标签页和商品模板设计等。甲方负责乙方店铺的产品上架工作,产品上架的产品以乙方提供的产品目录为准。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需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用于乙方B2B平台及B2C平台建设与运营维护;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所述基础服务费的第一季度,即75000元,共计3个月的基础服务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第二季度费用为75000元,共计3个月的基础服务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年6月1日止;第三季度费用为60000元,共计3个月的基础服务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第四季度费用为60000元,共计3个月的基础服务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该合同另对网络营销及甲方工作内容、店铺权利、销售目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季度服务费7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完成平台店铺的申请与建设工作,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4日委托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因被告未能完成最基本的店铺申请建设服务,属于根本违约,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退还合同款项7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并未向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75000元服务费。2015年11月23日,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进行店铺申请建设,如果建设好,网上会有虚拟的店铺,但现在没有。店铺主要销售汉瑞森LED光源颗粒和灯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品牌代理及相关资格文件,在原告支付75000元后,被告就无法联系到了,相应的店铺建设也未进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运营方案及店铺设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季度服务费75000元,被告未按约为原告进行店铺建设,此系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故双方之间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已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服务费7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书》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苏州四季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