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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殷大芹与沈世永、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芹,沈世永,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99号原告:殷大芹,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永,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明中,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系沈世永之父。被告:盛丹,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殷大芹诉被告沈世永、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娟,被告沈世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大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补偿款3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款清息止),合计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经其兄弟介绍,与被告沈世永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沈世永以其经营巴厘岛国际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4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沈世永又重新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4厘,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11月7日还清,总计本息及补偿款28万元,然借款期限已截止,被告沈世永前期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之后干脆直接将手机关机让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丹应当对被告沈世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及其丈夫辛辛苦苦赚取的血汗钱,原告也因此事成天郁郁寡欢、身心交瘁,××,已花去高额医药费,后期尚需不菲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沈世永还有另一身份张宇,两人系同一人。被告沈世永辩称:1、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欠条不是沈世永书写的,案涉借款实际是原告的弟弟(殷老二)拿到的,沈世永并未拿到钱,仅是担保人,梁发平与沈世永之间还存在另外的交易,沈世永曾经打过钱给梁发平;2、沈世永不存在另一身份张宇。被告盛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经其弟弟殷少功介绍与被告沈世永相识,后被告沈世永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沈世永交付当日从原告丈夫梁友平账户取出的现金250000元,被告沈世永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殷大芹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2015年9月28日,被告沈世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沈世永于2015年5月7日向殷大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息贰分肆厘,借款期限陆个月,于2015年11月7日还清(总计本息、利息、补偿款贰拾捌万元整);注:本借条为补写借条,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凭证,本人于2015年6月7日向出借人所书写借条同时作废。另查明:被告沈世永取得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又查明:沈世永与盛丹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围绕其诉请,原告殷大芹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2、取款凭证、结婚证;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病理报告、报告单。5、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张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转款凭证2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世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沈世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沈世永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7日为4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世永与盛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世永辩称其只是为原告的弟弟殷少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上述抗辩明显违反常理,加之出具借条的为被告沈世永,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不一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沈世永与张宇系同一人但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永与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大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沈世永与盛丹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殷大芹支付至其实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沈世永与盛丹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