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潮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柳中伟、刘元波与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中伟,刘元波,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陈大戬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柳中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元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蓬莱市大柳行镇。法定代表人柳玉民,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陈大戬。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地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松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中伟、刘元波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格庄村委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旅游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中伟、刘元波、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大戬、被告开发区旅游局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侯格庄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但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又与被告开发区旅游局签订山脊租用协议,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38.4亩,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山脊租用协议无效,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15000元。被告侯格庄村委会辩称,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是用于国家强制修建防火通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租用山林的所有权是我方的,二原告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没有栽种树木及药材,且合同签订至今,二原告没有交缴承包金,山脊租用协议中615000元租用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人我方的补偿,不应应归二原告所有。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旅游局辩称,我方租用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山脊是根据国家森林防火的强制要求修建防火通道使用,即使租用土地包含在原告与被告侯格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范围内,根据森林防火强制性规定,被告侯格庄村委会也有权与二原告解除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此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侯格庄村委会是租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我方支付的山脊租用费与二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侯格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为了更好利用好现有的林地资源,本着扶持村民致富创收的原则,经两委研究同意,将东夼大口西刺槐承包给刘元波、柳中伟,搞药村种植和家禽畜养殖,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合同期限三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二、四至范围:东至福山边界,南至私人岚边界,西至私人岚边界,北至山顶边界。三、承包金额及交纳方式,承包金每年贰仟元正(2000元),因考虑到承包方前期投入较大,经两委研究决定前15年缓交承包金,由后15年全部补齐,具体交纳时间为第16年开始(2018年)到第20年(2022)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叁仟元(3000元),第21年(2023年)到第25年(2027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肆仟元正(4000元),最后5年(2028年-2032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伍仟元正(5000元),四、权力和责任,合同期内原有山容和山貌双方不得私自改变,原有树木归集体所有,承包方不得私自砍伐,并且承包方有义务看护好原有树木不让其他人砍伐,甲方有权力随时到林地内检查,合同期内承包方要做好防火措施,以免引起火灾,如果因为承包者的原因引起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承包者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有其他火情要及时上报。五、经营期内,双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如果确有其他原因,双方协商解决。六、合同到期后,承包者栽植的树木和种植的药材归承包者所有,也可双方协商估价处理。七、合同到期后,如果村委会继承对外承包,在相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书由二原告签名,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加盖公章。被告侯格庄村委会怀疑上述合同书不是2002年签订,是后补的合同书,并申请对合同书中二原告指纹印与被告侯格庄村会公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两处印泥之间形成间隔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未能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四至范围内土地约有400至500亩,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家畜养殖,2003年或者2004年秋天在北面两山之间半山腰上种值约有百、八十亩黄芪、丹参,平时不用管理,近些年没有收入,得多年后才能见效益。二被告主张,按山东省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管理规定》规定,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要在磁山修建防火通道,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被告侯格庄村委会为甲方,被告开发区旅游局为乙方),约定一、租用山脊的基本情况,防火通道占用甲方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山脊约15亩(位于刺槐林以西山脊,蓬莱与烟台开发区交界处),加上施工作业面共计占用甲方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山脊约38.4亩(以下简称该山脊),甲方同意将该山脊租用给乙方使用。二、租用期限,乙方租用该山脊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满后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租用期限。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1、青苗补偿费按烟台开发区现行的20000元每亩青苗补偿最高标准,以38.4亩计算,乙方应付给甲方青苗补偿费768000元。2、租金按照每年每亩696元标准,以38.4亩23年计算,乙方按615000元标准支付甲方租金。3、上述两项费用总额为1380000元。4、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支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将上述38.4亩土地交给被告开发区旅游局修建防火通道,被告开发区旅游局将青苗补偿费、租金合计1380000元支付给被告侯格庄村委会。二原告认为38.4亩土地在其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内,上述土地租用费615000元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认为修建防火通道是国家强制性规定,防火通道属于永久性不可恢复的,且二原告在被租用土地范围内未栽种树木、药材,二原告没有损失,所以土地租用费615000元应是对土地所有权人被告侯格庄村委会的补偿,不应归二原告所有。另二原告主张在租用土地范围内种植1-2亩药材,二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业承包合同、山脊租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侯格庄村��会2002年11月28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侯格庄村委辩称林业承包合同是后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侯格庄村委会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者配备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其中第二项为森林防火通道,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为了公共利益,被告开发区旅游局租用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发包给二原告林地范围内38.4亩土地修建防火通道,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山脊租用协议使用二原告承包期内林地38.4亩修建防火通道,因土地所有权归被告侯格庄村委会所有,土地租用费应归被告侯格庄村委会所有,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应对二原告因不能经营、管理被证用部分林地的预期收益进行补偿,因二原告与被告侯格庄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主要目的是原告看护山林,原告在树林间种植药材和养殖家畜,现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租用38.4亩林地范围内种植药材、养殖家畜,二原告没有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土地租费61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侯格庄村委会减少被租用土地的承包金。综上,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中伟、刘元波要求确认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山脊租用协议无效,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损失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