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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鲜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张鲜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号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系该公司员工,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立案、撤诉、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举证延期、参加调解;代为领取、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参加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系该公司员工,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含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为举证、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举证延期;代为领取、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参加二审诉讼)。被告张鲜艳,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鲜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0106395的《��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336号恒大名都8栋2404号房屋,购房总价为388153元,被告已付116446元,至今欠付房款271707元。合同约定被告约定在2012年5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按已付款的50%承担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000106395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手续;3、被告按合同约定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881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款的50%赔偿原告损失5882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鲜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9000106395),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包含五个附件及一个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向甲方购买《株洲恒大名都》天元区渌江路336号恒大名都8号栋2404号房屋,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据甲方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2、乙方购买该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5534.73元计价,根据甲方预(实)测的建筑面积,该房屋总房价暂定为388153元,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预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3、签订本合同时,该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到主体可预售阶段;4、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明确,即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16446元,余款271707须于2012年5月27日前付清,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责任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对方损失。5、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6、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交付的,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处理;7、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应通过订立变更协议进行约定;8、本合同登记备案后,如发生协议解除本合同的事实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天内双方持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到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办理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9、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原、被告、房产局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16446元,其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16446元,其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同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即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双方所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解除手续及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未付金额的1%即388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同时主张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款的50%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鲜艳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106395),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张鲜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106395)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三、被告张鲜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元;四、驳回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80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2元,由原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22元;由被告张鲜艳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