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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宋月松与黄云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松,黄云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46号原告宋月松。被告黄云超。原告宋月松与被告黄云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松、被告黄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我委托宋占奇开办的晋州市众邦物流配货站运输镀锌铁丝,宋占奇与被告黄云超签订了晋州市众邦物流运输协议,被告黄云超于2015年11月25日驾驶冀AG54**的货车到原告处装6.67吨铁丝,运往原告指定地点洛阳,被告黄云超在运输途中,因没有尽到保护货物质量不受损的义务,使货物遇水导致买方提出质疑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货物拉回,至今货物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16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制件一份。2、晋州市众邦物流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晋州市豪利线材厂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该货物价值16275元。被告黄云超辩称,我按运输协议将货运到洛阳,中途没有下雨,收货方不收货,我与原告电话联系,未能协商一致。我在洛阳待了3天,将货运回晋州。原告讲不收货,只是给我要货款,我便将货放到一库房,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黄云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宋占奇开办的晋州市众邦物流配货站运输镀锌铁丝,宋占奇与被告黄云超签订了晋州市众邦物流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车主黄云超运输铁丝,由晋州到洛阳,运价每吨170元,数量6-7吨,运程时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到达目的地,由收货人点清数量,当面交清运费。被告黄云超按照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驾驶冀AG54**的货车到原告处装6.67吨铁丝,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客户因种种原因未收货物,运费1100元未给付。后原、被告经电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该货物运回晋州,并自行存放。现原被告均同意该铁丝价格每吨1300元,铁丝6.67吨价值8671元,实际损失7665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晋州市众邦物流配货站运输镀锌铁丝,该配货站与被告黄云超签订运输协议,被告黄云超依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但由于客户拒收货物,原被告电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客户未给付被告运费,被告将货物运回晋州,并自行存放。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方运费11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铁丝,原告铁丝现价值8671元,按原告销售价格,实际损失7665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60%即4599元,被告承担损失的40%即3066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超将6.67吨铁丝返还原告宋月松,由宋月松自行取走货物。二、原告宋月松给付被告黄云超运费人民币1100元。三、被告黄云超给付原告宋月松铁丝损失3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清审判员  吴秀琴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