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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浩特与高定崇、李晓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特,高定崇,李晓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4号原告:李浩特,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被告:高定崇,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晓慰,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李浩特与被告高定崇、李晓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24.6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李晓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8日,原告李浩特与被告高定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定崇向原告借款56万元,利率为月息2%等,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将该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第三方账户上。另,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定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李浩特借款56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浩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1864元,由原告李浩特负担2464元,被告高定崇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