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春美与武义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美,武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美,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县长。再审申请人王春美因诉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春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最早于2014年6月4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诉讼在起诉期限内。2.二审既没开庭审理也没有向申请人了解情况,连立案也不告知申请人,程序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引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王春美在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是申请人自己申请后按法定程序给予登记的,发证之日就是其知情之日,也是开始起算起诉期限之日。二、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年的规定,是适用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在2013年4月27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因此,不应使用20年或5年的起诉期限。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王春美的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同意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并向王春美颁发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如再审申请人王春美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更正登记有异议,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王春美并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分别驳回王春美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春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