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夺与被告董春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夺,董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229号原告:李夺。委托代理人:霍玉媛。被告:董春男。原告李夺与被告董春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夺的委托代理人霍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装修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部分装修款31,000元,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装修部分后,不再为原告装修,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装修款3,000元”的欠条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董春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于建平县海翼花苑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中户曾签订过装修合同,原告预交过部分装修款,2016年5月27日,该合同解除,被告董春男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夺装修工程款叁仟圆整(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7月27日。欠款人:董春男2016、5、27位于海翼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装修合同解除”的欠条一枚,同时,被告将装修合同收回。被告未退还过此笔欠款。上述事实,欠条一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董春男在装修合同解除后,应在约定期间将剩余装修款退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夺装修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