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茅国梅,陆国祥,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3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被执行人:茅国梅,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陆国祥,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陆国祥,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上海长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茅国梅、陆国祥、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房屋,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被多个法院依法查封,本院对上述房屋无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予以曝光。综上,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