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天津河东丽人医院与戴洪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河东丽人医院,戴洪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建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人事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泉。上诉人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戴洪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河东丽人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389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加班费用均以值班费予以支付。戴洪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899.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原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工作时间为早7:30分至晚7:30分,休24小时后再由晚7:30分上至第二天早7:30分,以此规律循环,中间无休息。被告考勤由原告办公室负责记录,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值班费、奖金。2012年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后增加至2000元,发放形式为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其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加班工资40879.44元;2、支付2013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538.4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煤火费1560元;4、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99.6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按每月工作21.75日计,则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74小时。被告上12小时休24小时,中间并无六日等其他休息时间,则其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按月30日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延长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已以值班费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证明值班费即为加班工资,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的考勤及工资情况,原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13899.68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支付被告戴洪泉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3899.68元;三、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如果原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3899.68元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3899.68元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加班工资13899.68元,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经以值班费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3899.68元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津河东丽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东丽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