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吴云山、江西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山,林玉兰,江西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山,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兰,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江西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山。上诉人吴云山因林玉兰与吴云山、江西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9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云山上诉称:自2011年起,上诉人工作单位为北京星源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办理社保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海星公司并非借款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海星公司错误,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林玉兰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与一审两被告没有就借款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等,依法应以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林玉兰依据其(出借人)与海星公司(借款人)、吴云山(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出借方)与吴云山(借款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条等提起的要求海星公司、吴云山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上诉人吴云山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并提供了《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加以证明,但《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吴云山的经常居住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另,海星公司在上述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协议甲方签章,且在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收到林玉兰借款的《收条》中签章,海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海星公司、吴云山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林玉兰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