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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房国付与房进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付,房进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383号原告:房国付,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进宝,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鹿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国付与被告房进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进宝对其拆除原告的16.9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予以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原告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一间拆除后建楼房,被告向原告许诺楼房建成后给其楼房一套用于居住。楼房建成后,被告拒绝兑现承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房进宝辩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花费60000元向原告前妻王淑兰购买房产证号为11××26号的房屋一套(含主房两层6间及本案所争议的偏房一间),被告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原告提交(2002)鹿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提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被告提交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4.被告提交2011年5月15被告与案外人王淑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5.被告提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及司法建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王淑兰共建房屋一套,于1995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已作废。经审查,结合(2002)鹿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一间拆除。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实际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年初。经审查,该证明落款为鹿邑县谷阳办事处戚家园村三老协会,与加盖印章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国付与案外人王淑兰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在鹿邑县××家园行政村吴××村共建房屋一套,含主房两层共八间(面积136平方米)、偏房一间(面积16.92平方米)及院落。鹿邑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为原告颁发第6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修路主房被拆除一楼、二楼各一间。2002年王淑兰在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房国付离婚,鹿邑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鹿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房国付与王淑兰离婚,夫妻共建楼房六间(含院落)归王淑兰所有。原告房国付自与王淑兰离婚后一直在本案争议的偏房内居住。2005年5月2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王淑兰颁发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房六间两层(面积102.5平方米)、偏房一间(面积16.97平方米)。2011年5月15日王淑兰将房产证号为11××26号的房产一套(包含本案争议的偏房一间)以价款60000元出售给被告房进宝。2015年初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以上房屋全部拆除,现建成四层楼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待房屋建成后,给予原告房屋一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第二项的登记行为(幢号:2、间数:1、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房国付曾用名房国富,其于2005年6月向被告房进宝出具欠条一张,欠被告房款15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催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16.97平方米的偏房一间)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被告向案外人王淑兰购买的房屋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偏房一间,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本案焦点一,鹿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本案争议的偏房一间,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2002)鹿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夫妻共建楼房六间(含院落)归王淑兰所有,对偏房并未作出处理;鹿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本案争议的偏房,所有权人为王淑兰,(2015)周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书将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关于本案争议的偏房的登记行为撤销;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外人王淑兰对本案争议的偏房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偏房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房国付。关于本案焦点二,2011年5月15日被告房进宝以价款60000元购买案外人王淑兰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1××26号的房产一套(含本案争议的偏房一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房国付未对王淑兰的行为进行追认,王淑兰至今也未取得该偏房的处分权,王淑兰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房进宝在明知原告房国付在本案争议偏房内居住的情况下向王淑兰购买房屋,其行为不具有善意;且被告60000元购买房产一套(含土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房屋买卖系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综上,被告房进宝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对本案争议偏房一间的善意取得,其不能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偏房的所有权,被告抗辩原告应向案外人王淑兰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因本案争议偏房已被拆除,且在其原址上已建成楼房,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对该偏房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但未及时缴纳相关评估费用,本院无法对其损失数额进行界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国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房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