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飞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560号原告:谭飞,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平,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谭飞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平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和9月23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和1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其收执。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证据证实外,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谭飞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分别以借款25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谭飞;二、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飞(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6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