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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和丈夫黄某某等四人到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古隆中世纪食府”餐馆吃饭,席间郭某饮了白酒。此前,郭某将自己的“苹果”手机放在自家轿车车门内侧的储物格内,一行人吃完饭离开餐馆后,郭某未找到自己的手机,误认为手机是在餐馆丢失的,便返回餐馆寻找。餐馆经营人马某称未看到手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马某对郭某辱骂,郭某将餐桌上摆放的餐具摔碎了几个,马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防二大队民警庄某某、赵某某接警后,身着警服、驾驶警用车辆赶到现场,将郭某和马某带回巡防二大队,向二人分别调查、询问。赵某某询问郭某个人身份信息时,郭某称未带身份证,不记得身份证号码,赵某某遂搜查郭某随身携带的提包。郭某认为民警搜查提包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隐私,便拿起放在窗台上的钥匙,声称要死在公安局,庄某某见状,与郭某争夺钥匙。在此过程中,庄某某手臂被划破。因马某向公安人员表示,闹事者已被带离餐馆,不再追究此事,民警遂让马某先行离开,并告诉郭某,此事可以调解,郭某也可以离开。郭某认为民警执法不公,在巡防二大队院门口辱骂民警。庄某某让协警康洲持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郭某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致执法记录仪被当场摔坏;遂后,郭某来到巡防二大队院内墙角处一水池边,扬言要撞死在这里。庄某某等人为防止发生意外,强制将郭某抬离,郭某反抗并咬伤庄某某左手。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左手背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向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执法记录仪损失款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庄某某、赵某某、康某、黄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的人民警察证、民警伤情照片及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照片、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却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的后果,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贵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一帆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