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张新发、邬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张新发,邬满英,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紫云大道中段新世纪家园。主要负责人:XX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发,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邬满英(系被告张新发之妻),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何宝国,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邬宇彪,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建国,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邬树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新发、邬满英、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蔡文波、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邬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发、邬满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发、邬满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63.1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时止),合计60963.17元;2.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发、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新发(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0000%、逾期利率为18.95400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同日,被告邬满英以张新发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新发发放贷款5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被告张新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新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63.1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何宝国辩称,这笔借款实际是被告黄建国借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宇彪辩称,五户联保是事实,但这笔钱是黄建国借的,与我无关,我已归还我的借款,并且帮黄建国归还其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树平辩称,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新发,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国,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邬树平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经过庭审查清,本案借款人是张新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新发、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新发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被告邬满英系被告张新发之妻,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发、邬满英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邬树平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新发、邬满英、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发、邬满英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发、邬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63.1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时止),合计60963.17元;二、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发、邬满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张新发、邬满英、何宝国、邬宇彪、黄建国、邬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肖苏艳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