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航航与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吴晋珍不服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航,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吴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203行初5号原告张航航,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克拉玛依市。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张宝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江琼,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交易中心主任,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崔秀华,新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晋珍,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航航不服被告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克市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航航之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克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洪江琼、崔秀华、第三人吴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克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向第三人吴晋珍颁发编号为:房他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张航航诉称,原告对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2016年3月,原告收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办理他项权证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事,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的房他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对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2、克拉玛依区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房产在2015年3月25日被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克市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依职能确认克拉玛依区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主体适格。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被告依据新克党办(2007)73号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共克拉玛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克党编办[2015]86号主要职责之规定,对本案涉诉的房产他项权利有办理、登记及颁发职能,故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依据房产他项权登记办理流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必须提供的要件有: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4、抵押担保的主合同;5、抵押合同等规定。被告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三、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放弃了该案件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该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克市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克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新克党办[2007]73号)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新克党编办发[201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拟证实被告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须知(当事人办理抵押程序)、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展期合同》、2015年3月31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克房地[2015]押字1245号)及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克拉玛依市房权证克拉玛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克国用[2013]第XXX号)、2015年3月31日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2015年3月31日房屋价值认定书、张航航与吴晋珍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单(2015年4月3日吴晋珍签收),拟证实被告给原告、第三人办理抵押是按照抵押登记程序办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吴晋珍述称,其与被告克市房管局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拟证实该合同是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原告张航航签订,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为原告担保;2014年6月的反担保合同书,拟证实担保保证人是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反担保人是张航航和袁春峰,借款人是张航航。2、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克房地(2014)押字(2840)号],拟证实原告张航航自愿将油建南路160-3号房屋做为抵押。3、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所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在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解除抵押后,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抵押登记须知不是原件。《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都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价值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春节后原告张航航没有来疆,不可能和第三人在被告处签署申请书及价格申请书;对张航航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单(2015年4月3日吴晋珍签收),因张航航没有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与张航航本人核对后再发表意见,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在该房屋上为第三人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及作出处罚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须知,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价值认定书、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单、《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克房地[2015]押字1245号)及房产抵押清单均为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克拉玛依市房权证克拉玛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克国用[2013]第XXX号)、张航航与吴晋珍身份证虽均为复印件,但上述证件均加盖有:“克拉玛依市房产管局前置审核专用章”,且注明“本件与原件内容核对一致”,并加盖有审核人的印章。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3,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张航航。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吴晋珍及原告张航航向被告克市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原告张航航及第三人吴晋珍提交的《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价值认定书、张航航与吴晋珍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吴晋珍办理了房他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克拉玛依区XX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查询信息显示,该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抵押权人系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起抵押权人系本案第三人吴晋珍。另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没有到场,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并不知道抵押的事情,遂申请笔迹鉴定。该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2015年,第三人吴晋珍因与原告张航航有民间借贷纠纷,遂向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要求原告张航航偿还借款7000000元,利息280000元,合计7280000元。2016年5月20日,我院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克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的权属、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设定房屋他项权利行政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克市房管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尽到了合法审查的义务,经过审查后,为第三人吴晋珍发放他项权属证书。故被告为第三人吴晋珍发放他项权属证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晋珍颁发的房他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航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张航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慧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