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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国恩与陈彩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恩,陈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781号之一原告:胡国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陈彩霞,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恩为与被告王宁博、陈彩霞及内蒙古绎博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胡国恩起诉称,2015年原、被告有购车贸易往来。2016年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宁博、内蒙古绎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诚信网络购车协议》,购买奔驰GLC豪华轿车两辆,价格分别为579000元和443000元,订车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提车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购买保时捷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044200元,订车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提车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提车地点为宁海县跃龙路14号广鑫汽贸。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向被告王宁博账户汇款511000元、522100元,余款以其它方式抵顶。提车时间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订购到车辆。经协商,原告的购车款转为借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宁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陈彩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2027000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1727000元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日支付50000元至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2027000元货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彩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且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双方无约定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诚信网络购车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买受方诉请归还货款,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交货的义务,故作为履行义务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彩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仇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