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洪伟与苗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伟,苗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69号原告:蔡洪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春雨。原告蔡洪伟与被告苗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春雨从原告蔡洪伟处进货,于2015年12月31日欠货款共计226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206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春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春雨多次从原告蔡洪伟处赊购服装,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同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服装,货款为3600元,上述货款共计22600元。被告苗春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6月3日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20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洪伟与被告苗春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苗春雨欠原告蔡洪伟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苗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伟货款2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财产保全费22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