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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78号原告:夏某1,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XXXX干部,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郭某,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XXXX所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建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单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夏某2、婚生子夏某3由原告抚养;3、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计1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夏某2(15周岁)、一子夏某3(2周岁)。二人婚后,由于被告郭某脾气十分暴躁,在家中蛮横不讲理,家中的全部钱财均由其一人掌管,不给原告一分钱,致使原告只能向父母伸手要钱,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将近一年之久,并且原告母亲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不让原告回家看望父母。对原告父母非常冷漠。同时被告经常不顾孩子的感受,大喊大叫、随意谩骂,还诱导孩子不与父亲、爷爷、奶奶走的太近,致使孩子对原告及其家人态度十分冷淡,这种行为对孩子的身心成长非常不利。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向夏某4借款伍万元整,向吕某借款一万元整,向张某借款一万元整,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现经营本金已收回,被告不偿还以上借款,让原告单独偿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自己及家人的将来考虑,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早日结束原告不幸的婚姻。被告郭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1、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承认与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在婚前相互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生活和谐、美满,且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夏某3,亦能证实夫妻感情较好,并非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将会对处于青春期的女儿及年幼的儿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也并非事实,被告因工作及抚养孩子压力较大,同大多数夫妻一样,在生活中难免与原告产生小矛盾,双方偶尔发生口角这些都属正常,应通过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予以解决,而不是像原告以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是原告一种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的态度。另原告所诉,被告掌控家庭财产,不给原告一分钱也非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公职人员,二人均有工资性收入,原告工资卡一直由其保管并自由支配工资。被告也从来没有干涉过原告去探望其父母,同时被告对子女爱护有加,从来没有不顾孩子感受,对子女大喊大叫,随意谩骂,二子女也都愿意亲近被告。相反,原告近几个月离家外出居住,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缺乏对子女的关心、照顾,没有尽到一名丈夫、父亲的责任。3、原告所说与被告分居已近一年之久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单住不过三、四个月的时间,期间被告及子女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原、被告一起生活16年,并育有两名子女,本应该互相扶持、抚育好子女、照顾好老人,将日子过好,绝不应该随随便便就谈离婚。4、需要澄清的是,原告所诉向夏某4等三人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用于缴纳超生儿子夏某3的罚款,并非购买机械设备。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夏某1与被告郭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4月7日婚生一女夏某2、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夏某3,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X大街XX职工自建住宅楼XX楼X门XX号及唐山市路北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两套、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起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婚前相互应有充分了解,并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及时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家庭间的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夏某1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付 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