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国生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生,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97号原告:吴国生。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吴国生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小华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475333元(本金110万元的利息损失已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本金80万元的利息损失已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最终利息损失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侃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吴国生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数交付了该款项。2014年1月24日,被告叶小华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未约定利率。原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吴顺晓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50万元借款,于次日以同样的方式交付了30万元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李侃佺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出借后,被告叶小华已支付1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止,已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李侃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其中110万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0万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侃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小华负担,被告李侃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