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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075号原告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路围仔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竹公岭东4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坦。原告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喜利发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外方投资方为(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喜利发厂转型升级为外商独资企业即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利发公司)。2014年11月19日喜利发厂注销。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喜利发公司仍以喜利发厂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喜利发公司,被告喜利发公司仍以喜利发厂的名义收取货物,货款共计40272.5元,被告喜利发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货款4000元、5月15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抵扣2014年4月的货款9446元,实际只支付了货款4554元,被告喜利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17.5元。原告向被告喜利发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追讨上述货款,但是被告喜利发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喜利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717.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喜利发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为三来一补企业,成立于1998年10月16日,外方投资方为信宝国际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喜利发厂转型升级为外商独资企业即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外方投资方仍为信宝国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喜利发厂注销。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喜利发公司以喜利发厂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产品,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喜利发公司,被告喜利发公司仍以喜利发厂的名义收取货物,货款共计40272.5元,被告喜利发公司只支付了货款4554元,被告喜利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18.5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喜利发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追讨上述货款,但是被告喜利发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票据签收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喜利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喜利发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40272.5元,被告喜利发公司只支付了货款4554元,尚欠35718.5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喜利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喜利发公司欠原告货款35718.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喜利发公司支付货款357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喜利发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喜利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环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71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76元,由被告东莞喜利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