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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45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华平,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向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     雪     峰审 判 员 阿里·吐依洪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庆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