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丁某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浮夸哥”,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恒大华府**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黟县。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2012年7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许峰、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均当庭认罪。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江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事后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江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在玩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期间相互结识。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游戏中见到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恒鑫网吧上网的玩游戏的杨某发布的收购游戏装备的广告后,遂与杨联系商谈出售游戏装备事宜。后被告人赵某将杨某的联系方式交给被告人江某,二人合谋采用假意出售该装备的手法骗取杨某的游戏币和装备。被告人江某骗取了杨某的信任后,获取了杨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并将杨某游戏账号上的游戏币和装备洗劫一空。次日,杨某联系被告人江某索要装备和游戏币,被告人江某、赵某合谋后,被告人江某对杨某谎称可以退还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江某在转账时故意将金额填为人民币1000元,并故意输错杨的银行卡账号,在通知栏中填写了杨的手机号码,致使收到短信通知的杨某误以为被告人江某向其转账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江某遂要求杨某退款人民币900元,杨某信以为真并通过其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900元至被告人江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杨某发现未收到上述人民币1000元后,为证明确实未收到款项,遂将自己的银行卡信息用截图形式发送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发现杨的银行卡内有余额人民币30000余元,即告知被告人赵某、丁某,三被告人遂合谋继续骗取杨某的财物。三被告人即另行建立QQ讨论组并拉杨某加入,由被告人赵某假装责备被告人江某,让被告人江某归还钱款,被告人江某假装同意,并让杨某到游戏装备交易网站5173上挂牌交易虚拟物品给江拍下,通过此种方式还钱,杨某同意并照办。后被告人丁某冒充5173网站客服与杨某联系,谎称已有人拍下杨所挂虚拟物品,以支付押金、手续费、保险费、推广费等名义,骗取杨某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计10080元至被告人丁某的微信账号内。得款后,三被告人平分该人民币10080元。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游戏内与梅某商谈出售游戏装备后,让梅支付人民币1100元至其支付宝账号内,后被告人赵某对梅谎称需要退款,并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致使梅某相信其已退款后,欺骗梅又向其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赵某未交付约定的游戏装备,并将上述人民币27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赵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明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江某、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江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