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贵兴与涟水县物价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贵兴,涟水县物价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西门大桥北首。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贵兴因与被申请人涟水县物价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45号��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贵兴申请再审称,其于2000年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离岗退养期间工资标准按在职人员对待(不发奖金和外勤补助)。2000年底至2006年7月,刘贵兴按在职人员的标准领取工资。自2006年8月起,涟水县物价局将工资发放按退休人员标准,再打折的方法计发,扣发工资金额近8万元。刘贵兴讨要被克扣的工资有相应政策和法律依据,且虽然刘贵兴2014年已就该请求被法院驳回起诉,但涟水县物价局扣发工资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仍在延续,二审裁定认定刘贵兴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涟水县物价局提交意见称���因刘贵兴系涟水县物价局事业编制人员,并非聘用人员,其工资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并不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刘贵兴已于2014年起诉要求涟水县物价局补发其被克扣的工资,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故本案起诉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刘贵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贵兴于2014年起诉要求涟水县物价局补发其2006年9月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案刘贵兴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计算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5年5月,导致工资差额的金额不同,但本案与前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及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刘贵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贵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